腾讯近日起诉深圳某公司及赵某利用微信公众号、小程序增加阅读量一案。近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该公司及赵某为微信公众号、小程序运营者提供增加阅读量(阅读量、评论量、粉丝量、投票量)的服务,扰乱了微信软件平台的正常运行和平台竞争秩序,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情况
深圳某公司及两名被告人赵某为某平台运营者,以“一个微信小号,一天轻松赚百元”、“秒提现1元”等形式进行虚假宣传,雇佣真实微信用户,租用大量微信号码,为微信公众号、小程序提供增加阅读量、粉丝量、评论量等服务。
微信公众号、小程序运营者通过向某平台支付服务费提供推广服务等方式制造虚假数据,导致消费者对微信公众平台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并损害了微信公众平台其他运营者的合法权益,腾讯公司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司及赵某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余万元、案件受理费30余万元,并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维权费用20万元。同时,两被告需在腾讯网首页置顶发布声明,消除恶劣影响。
裁判要点
1. 腾讯运营的微信软件享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1、腾讯依法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微信软件的保护的合法权益。对微信软件相关数据(阅读量、评论量、粉丝量等)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拥有合法权益。上述数据是腾讯获取用户流量和用户粘性的重要依据。
2、微信软件案涉及的数据真实、纯净、可靠,将产生衍生商业价值,腾讯公司依法对此享有合法权益。
2.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公平,应承担责任
1.就腾讯而言,两被告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定义的“竞争经营者”。
2、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帮助他人发布虚假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不公平性,应当承担责任。
3.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不公平性,应当承担责任。
法律解释
笔者团队也运营着自己的微信公众号,深知微信所涉及的“数据权益”对于微信公众号创建者的重要性。从另一个角度看,在本案中,这种“数据权益”对于腾讯来说同样重要。
一、竞争关系的认定
本案两被告既不是微信公众号用户,也不是微信小程序用户,也没有与腾讯签署《腾讯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和《微信小程序平台服务条款》,但仍被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定义。
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统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就是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认定经营者时,并不要求双方必须属于同一行业或者服务类别,只要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市场主体,都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
2019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旧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部分删除,也增加了一些内容。从具体规定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七种具体情形,即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有奖不正当销售、商业诽谤、互联网上的不正当竞争。如果不在这七种情形下,在认定竞争关系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竞争关系比较宽泛,不仅仅是同业之间的竞争才可以界定为竞争关系。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不仅包括经营同种业务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也包括经营不同业务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腾讯公司作为微信平台的运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方式不仅仅是提供平台产品,更是基于平台产品构建健康有序、互信共赢的商业生态。本案两被告的行为破坏了这一生态,而原告和被告均是围绕微信软件平台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服务的,由此可见,双方存在直接的竞争利益冲突,属于竞争关系。
2、本案涉及哪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体到本案,法院认定刷单行为首先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事实上,刷单这种数据灰色产业的存在,会导致依赖“虚假流量”而缺乏实质性内容的互联网产品泛滥,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局面,扰乱有序的市场秩序。
此外,刷单行为还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经营者不得采用技术手段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上述第四款,是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统称。在当今互联网时代,流量为王,流量是互联网企业的核心资产之一。微信平台要打造的良好竞争秩序是“内容为王”。阅读量、点赞、评论等数据,恰恰是“内容”是否优质的验证数据。当“流量”可以造假、可以购买时,这个秩序就被破坏了。从这个逻辑上讲,本案两被告的行为是不当的,应当承担责任。
三、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此案最引人瞩目的是法院判罚的2000多万元赔偿款。笔者认为,此次判决中最引人瞩目的部分还在于对侵权赔偿金额的确定。
本案在侵权数额的认定过程中,援引了证据规则中的“不利证据推定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对待证明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对控制人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即2001年在《民事诉讼证据法》第七十五条基础上修改的“举证妨碍规则”)。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对抗制框架下,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基本义务和绝对自由。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分布不均,经常出现事实和证据材料不在提供证据的一方手中或不受其控制的情况,因此,掌握事实和证据材料的一方往往会采取不当措施,阻挠提供证据的一方。这种阻挠行为不仅损害了提供证据的一方的诉讼权利,而且对人民法院查明相关事实、解决当事人纠纷产生不利影响。
具体到本案,一方面,法院认为,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决定了侵权证据往往难以取得或难以全部取得,证据的隐蔽性突出,尤其在互联网领域,内部数据一般掌握在网站创办者手中,其他方很难获得完整、准确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已经用尽了举证手段。
此外,对于两被告的获利情况,两被告不仅在庭审中作出虚假陈述,在法院随后要求其提供全部背景资料时,亦未给予明确答复和合理解释,这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表明其拒绝向法院提供全部真实的交易记录,构成故意妨碍案件事实的查明。
鉴于上述情况,法院推定,对被告侵权获利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侵权获利不利于被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实际侵权所得高于被告两个支付宝账户中金额之和。
4.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侵权人是否需要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在该案的判决中,法院判决两被告发布声明,消除不良影响,但并未支持腾讯公司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人身权利和非财产权利,故不能予以支持。
我们知道,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其中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受害人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
笔者注意到,腾讯的诉状中也提到“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此外,我们在此前的文章中也指出,同一种侵权行为可能既构成对企业名誉的侵犯,又构成不正当竞争。(链接:战略研究 | 互联网时代的企业声誉保护与法律应对)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不正当竞争不仅侵害相关消费者利益和经营者的市场经营秩序,有时侵权人还侵害经营者的商誉。根据我国民法体系中财产权、人格权二分法的规定,各类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财产利益,并不包括精神利益。仅侵害财产权时不能适用侵害人格权的责任。适用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前提是侵害人格权。
若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类型出发,如商业诽谤案(虎牙诉斗鱼不正当竞争案,一审法院认定斗鱼构成商业诽谤,并判令其向虎牙直播道歉)、虚假广告案(饿了么、美团案),法院都有可能判决不正当竞争当事人承担道歉责任。
具体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但被告的虚假广告行为确实产生了不良后果,导致公众对微信平台展示数据的可信度产生负面评价,因此适用“消除影响”的责任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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